>在我国刑法理论中,安乐死至少涉及两个问题:一是帮助自杀,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。
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,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,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;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,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,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。
积极安乐死一般都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。但是在许多案件中,两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。
以台州发生的案件为例,为患者购买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,但是当患者中毒,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(不作为),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。
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,故意杀人罪的表述是「故意杀人的……」,而非「故意杀害他人的」,因此,自杀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问题。
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冰冷的逻辑推导,它一定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,体悟每个血肉之躯的喜怒哀乐。
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,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?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,那么无论是帮助自杀,还是安乐死,不说是助人为乐,也绝非犯罪。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,那么把它们视为犯罪的传统观点就具有合理性。
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只有两种进路,一是基于后果的功利论,二是传统的道义论。
功利主义认为,人类由痛苦和快乐主宰,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,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。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」。
然而,这种立场最大的缺陷在于对个体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忽视。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」不仅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,而且更为可怕的是,少数也往往假多数之名,肆意侵犯人权。
因此,今天的功利主义大多接受自由主义的修正,这主要拜穆勒所赐。穆勒认为,从长远来看,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。
根据穆勒的观点,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,法律就不得干涉。穆勒认为,「对于他自己,对于其身体和心灵,个人就是最高的主权者。」
根据这种观点,似乎可以推导出自杀是被允许的,因为人是自己生命的主宰。但是穆勒显然不同意这种结论,在论及自愿卖身为奴契约的有效性问题上,他告诉我们,「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,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,也不是真正的自由。」
总之,对于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,功利主义是模棱两可的。除了少数极端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,大多数功利主义者都难以接受这种结论。
因此,自杀行为不可能与人无涉,如果自杀可以随意为之,它不仅会带给当事人家庭极大的痛苦,也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冲击。
更为可怕的是,如果根据快乐和痛苦来作为人生的福祉,当痛苦远超快乐,人就有权终止生命。那么,对某些人而言,出生本身就可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。
人可以选择死亡,但却无法选择出生。如果生来就是智力障碍、残疾,一生凄苦,这种人生值得度过吗?如果不值得度过,那么父母是否构成对子女的侵权呢?尤其当父母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,依然生产有缺陷的孩子。
长大成人的孩子是否可以起诉父母,国家是否又可以追究父母的不当之举呢?甚至,国家是否可以基于功利主义而任意终止这些活在痛苦中的生命呢?
不要把这看成荒诞的推理。格茨·阿利在《累赘:第三帝国的国民净化》一书中,就揭示了纳粹德国如何根据功利主义哲学,以科学的人道的「安乐死」名义「毁灭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」。
1935年到1945年,在德国政府的主导下,有近20万德国人死于这场以安乐死为名义的国家谋杀。除了德国犹太人,在「二战」期间,没有第二个德国国内群体遭受过比这更大规模的屠杀。事实上,这种国家屠杀还有着一定的民意基础。
托克维尔在《旧制度与大革命》一书中早已警告我们:「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,谁就在寻求过大的奴役。」没有道义约束的自由往往开启的是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。
传统的道义论并不根据后果进行功利计算,而只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当。如康德所言「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,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」。
在道义论看来,人类尊严是超越经验的,而非人类理性和逻辑推导的结论。它不是一个可以根据情况随意更改的假设,而是维持人类生存的先验本体。
康德认为,人是目的,因此不能作为手段对待。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了手段,没有把他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